(2014)嘉平刑初字第87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嘉平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南站北门口处时,与李宝根驾驶的浙f×××××大型客车发生相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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