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新红菱宾馆3004号房间内,容留吕程程、李凌周(均行政处罚)、“大飞”(在逃)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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