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友彬(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一农宅内开设赌场,组织肖光丽、陆雪中等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7900元。
同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友彬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扶行村石西堰港东11号开设赌场,组织肖光丽、于忠孝等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9700元。
同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友彬等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双桥村周家浜19号开设赌场,组织肖光丽、于忠孝等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前罪被羁押一个月七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2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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