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4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0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雅山路雅山大桥西堍处,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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