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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范佳磊(已判刑)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迪亚士ktv底楼及地下车库,强行拿走被害人陈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738元)并逃离现场,后潘雷将手机抵押于李文博处。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李文博处将苹果5s手机扣押并发还陈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37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也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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