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2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职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小型汽车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西苑41幢路口时,与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死亡原因鉴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罪行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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