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9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房产已过户给儿子李凌杰的情况下,用曾经挂失的房产证及伪造的房产证明书、土地证等材料,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8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黄某退赃2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失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档案证明书,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档案证明书,房屋转让合同、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娟损失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