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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结识被害人冀某,并谎称自己是三蒙公司老板,在骗得冀某信任后,李某以在嘉善开办三蒙公司分公司缺钱为由,从冀某处骗得现金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冀某全部退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手机微信软件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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