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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里亭菜场饭店,因打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用饭店内的剪刀将被害人周某背部戳伤,后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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