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7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嘉平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雷。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肖某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驾驶汽车至湖州市德清县、杭州市余杭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制向周围手机用户群发送尚品宫自助烤肉、顶牛面道及其自己的广告公司的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584174条。
2、2014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及6月19日,被告人林某、肖某驾驶汽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钟埭街道等地,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制向周围手机用户群发送嘉加梦家纺、罗莱家纺及老余杭美食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480264条。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无线电发射设备各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检验及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或者伙同被告人肖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制向周围手机用户群发送广告短信,分别造成106余万户、48余万户中断通信终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无线电发射设备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肖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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