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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大道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省道与平湖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越平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本人和摩托车乘坐人王丙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时未及时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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