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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70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石洪。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胡石洪及证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吴家旺(已判刑)合伙经营平湖市新埭镇丹原丕豆芽种植农场期间,明知在生产、催发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ab粉等非食品添加剂,仍旧帮助购买、运输该非食品添加剂,并雇佣邓光亮、吴家远(均已判刑)等人生产、清洗及运输豆芽,其生产的成品豆芽均运往上海市奉贤、松江等地的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至查获之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生产、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
    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和ab粉等非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黄豆芽、绿豆芽、半成品黄豆芽、浸泡绿豆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转让协议、检测报告、同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从2012年8月份领取营业执照,其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8月份开始计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吴家旺与被告人王某甲签定转让协议,将豆芽厂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并约定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由王某甲接手经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日期应当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其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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