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友谊路原顺昌五金厂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1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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