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因被害人林某殴打其叔叔毛保良一事不满,欲找林某理论,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东街林某家,叫喊林某开门未果后,强行踢开林某家底楼防盗门,进入林某家中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林某。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且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未经他人允许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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