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3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3月及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及十四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菜场路口处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陆某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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