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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忠。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甲及辩护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张某经预谋,连续四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6幢2单元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以玩牛牛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现金共计8000余元。
    2、同年10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汉爵酒店地下棋牌室内,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现金共计1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合计退赃2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分别为22000元、8000元、2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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