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聚福路西面自己开设的小商店内容留张跃祖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聚福路西面自己开设的小商店内容留张跃祖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聚福路西面自己开设的小商店内容留张跃祖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聚福路西面自己开设的小商店内容留张跃祖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商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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