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2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皖09/51872变型拖拉机沿新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新07省道与横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并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过磅单、死亡原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破经过、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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