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清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学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平。
被告人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邱林峰。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学文、向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清付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向某、朱某及辩护人陈海平、邱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朱某伙同聂其元(另处)至平湖市新埭镇管家路北东梯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走失主陈娟容放于室内的黑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
同月9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向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13幢2单元202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方吕忠放于卧室内的现金200000元。
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朱某、邓学文伙同他人至嘉兴市南湖区古井寺4幢203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窦秀英放于家中的老版人民币218.8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老版人民币共计218.8元;从被告人姜清付处扣押赃款共计750元,被告人向某共计退赃128000元,均已发还失主方吕忠;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退赃1200元,并已发还失主陈娟容。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陈家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姜清付伙同王起义、全修万、全升化、李隆元(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樟村小学附近持刀将被害人曾某头部、四肢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取款凭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向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向某涉案价值分别为201418.8元、200218.8元、20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涉案价值141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清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失主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学文、向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邓学文、向某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虽分工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清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清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邓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老版人民币218.8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窦秀英;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姜清付、邓学文、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失主方吕忠赃款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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