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职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金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拘留所人员信息及拘留执行通知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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