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7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54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顾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平湖市槟燕服装加工厂资金匮乏,无法支付厂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该厂职工艾礼继、赵本友、朱静静等30余人工资,共计24万余元。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平湖市槟燕服装加工厂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顾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自首,但仍无力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拖欠职工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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