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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至平湖市广陈镇三兴村周正元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用拳头将李某面部鼻子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蔡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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