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小营头村网舍里59号袁美玉家,趁酒劲踹门闯入,并对袁美玉家人进行殴打,后被抓获。
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踹坏大门维修费为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门诊病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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