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守满。
    被告人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志炎。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及辩护人李守满、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1万余条。
    2、同年7月17日晚至7月1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1万余条。
    3、同年7月21日,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3万余条。
    4、同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2万余条。
    5、同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2万余条。
    6、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2万余条。
    7、同年7月23日晚上至2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13万余条。
    8、同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至平湖市,利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群发广告短信,共发送广告短信条数约5000余条。
    经鉴定,二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发送短信数量193782条。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浙a×××××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及汽车钥匙一把,诺基亚1110i、iphone4s、诺基亚c2、诺基亚1050手机各一部,机箱一个、电源转换器一个、戴尔e5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车载天线一根、电瓶一只、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htc和iphonea1303手机各一部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王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账、手机qq聊天记录、手机提取照片、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单独或共同利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制向周围手机用户群发送广告短信,分别造成19万、17万余用户中断通信终端,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110i、iphone4s、htc手机各一部,机箱一个、电源转换器一个、戴尔e5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车载天线一根、电瓶一只、银行卡二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分别发还二被告人。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