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进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朝及辩护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陈才宝与任冬华、周陈超合伙承包了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宁东浴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涉案人员被刑事拘留,其中陈才宝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为将被刑事拘留的其余涉案人员从看守所释放,陈才宝委托其弟陈某疏通关系。后经李水其(已判刑)联系,并由李水其陪同陈某前往深圳,先后与被告人马进朝及许国强、黄素范(均已判刑)、马仁(已死亡)见面。在此期间,马仁冒充国际刑警、中央退休领导,与被告人马进朝及黄素范、许国强、李水其以花40万元,就能把被刑事拘留的人员释放出来为由,骗取了陈某40万元现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马仁处扣押现金11万元,仿军用裤一条,仿军用皮带一条,纪念黄金手枪一把,手表一块,并已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另查明,被告人马进朝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进朝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1.2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进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进朝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进朝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伙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进朝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进朝退赔被害人陈委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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