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8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强。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21分,被告人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沿老沪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沪杭路平湖市根源光大节能建材公司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魏民玲发生碰撞,造成魏民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贾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事故侦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载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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