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2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许家门43号处时,与王明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吕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与他人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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