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1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和李某酒后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平湖市飞越时空ktv出发,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庄宠飞驾驶的浙f×××××轿车相刮擦,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该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至随缘茶楼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李某血液中均含有乙醇成份,含量分别为2.20mg/ml、2.07mg/ml,均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李某均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资料、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被告人周某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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