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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故于2014年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乍嘉公路曹桥九里亭治安卡点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8mg/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抓获经过、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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