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4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5)
(2014)嘉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5楼506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邬涛杰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5楼506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邬涛杰、朱冬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5楼506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邬涛杰、顾晓平、林哥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5楼506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邬涛杰、顾晓平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殷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5楼506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邬涛杰、顾晓平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从被告人殷某处扣押吸毒用的工具冰壶二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出租协议、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殷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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