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7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4)
(2014)嘉平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汪家埭8号租房前水泥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脚踹被害人林某,导致被害人林某倒地受伤。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尾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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