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0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庵桥头4号,采用“一字型”开刀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失主朱荣甫家中,窃得麦克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8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冯家村9号,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冯爱华家中,未窃得财物。
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牛桥浜31号,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张福根家中,未窃得财物。
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庵桥头新村5号,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吴永宝家中,未窃得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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