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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29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东村6幢1单元202室租房内,容留吴跃、黄晓慧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杨家宅基4号自己家中,容留吴跃、黄晓慧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房屋出租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住房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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