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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35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磊。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明。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曹磊、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吴某甲伙同徐全林(另处)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老敬老院被告人吴某乙的棋牌室及新埭镇老街美华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参赌人员顾永良、刘国华、陈士杰、李金峰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舒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洗牌,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负责倒茶、开门等,共计抽头获利10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罪被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舒某、吴某乙、李某、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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