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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25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黄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左某、黄某伙同王万喜、胡亚洲(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东圩8号马小红(已判刑)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吴飞腾、高金凤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左某负责洗牌及维持秩序,被告人黄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同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左某伙同王万喜、胡亚洲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东圩6号姚忠良(已判刑)家中(场地由被告人陈某及姚忠良、孙雪根合伙提供)开设赌场,纠集徐标、倪泽东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左某负责洗牌及维持秩序,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
    同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左某伙同王万喜、胡亚洲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东圩8号马小红家开设赌场,纠集李永杨、高金凤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左某负责洗牌及维持秩序,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
    同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左某、黄某伙同王万喜、胡亚洲等人在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东圩6号姚忠良家中(场地由被告人陈某及姚忠良、孙雪根合伙提供)开设赌场,纠集吴飞腾、李永杨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左某负责洗牌及维持秩序,被告人黄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同伙供述、证人证言、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黄某、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左某参与四次,参与抽头获利3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二次,参与抽头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二次,参与抽头获利1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左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陈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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