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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20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2-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酒后至平湖市新埭镇新和针织厂后道车间,因老乡的工资问题与老板金某及徐惠华、徐俊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姬某用方凳将被害人金某头部砸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3000元,该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金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姬某伤害他人有一定的起因和事由,且犯罪对象相对确定,故对于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为妥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姬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明显的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姬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姬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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