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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4)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西村7幢3单元401室,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段进入失主吴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共计2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王某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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