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7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路凤凰菜场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5mg/ml;后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