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7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4)
(2014)嘉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相。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初,嘉兴市佐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有根(另处),将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从温州乐清市诚厚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的现金1750万元,分四次分别转入被告人谭相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谭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提取转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价值175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谭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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