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4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盗窃罪
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伙同郭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湾梁泾31号大门东侧租房,趁无人之际,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姚帮江放于室内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850元。
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南村9号204室,趁无人之际,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蒋小明放于抽屉内的金戒指二枚,价值2110元。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12月11日、同月下旬及2014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先后三次容留彭某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田鸡浜12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功认定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850元、49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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