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7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4)



    (2014)嘉平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建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八十余张假发票,在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医疗费报销,共计报销医疗费687263.0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于2013年12月19日退还赃款20000元,该款现扣押于平湖市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发票、医疗费用支付明细表、病历的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医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医疗费687263.0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建能退还部分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李建处扣押的赃款20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三、责令被告人李建退赔赃款66726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