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2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明。
被告人陆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华、潘旦。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及辩护人沈忠明、俞国华、潘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以威胁手段强卖茶叶,其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参与十一次,涉案金额为108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钱某参与五次,涉案金额为9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某、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辩称,茶叶交易是事实,但其等人没有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陆某甲构成犯罪,则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理由为除最后一笔交易被当场查获外,其余交易系被告人陆某甲主动交代。
被告人陆某乙当庭辩称,其只是帮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开车接送,并未参与茶叶的实际交易,对交易的具体情况并不明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钱某认为没有采用言语威胁手段;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等人在茶叶交易过程中威胁行为不明显,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钱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顺宇纺织厂,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业主凌某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六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瑞士达休闲卫浴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陆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二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昕卓箱包配件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丁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一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蒙嘉利制衣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陆某丁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二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海豚洁具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邵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一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腾龙洁具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缪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二盒。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顺宇纺织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凌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二盒。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至平湖市程轩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戈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四盒。
同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至平湖市明远制衣厂,采用相同手段,强迫业主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四盒,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茶叶十四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时,有二名光头男子到其厂里卖茶叶,并自称刚从监狱出来,其不愿意购买,但这二人一直不肯离开,其出于无奈及害怕,购买了二盒茶叶,共计1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即向其出售茶叶的光头男子之一。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时,有一块头很大的光头男子到其厂里卖茶叶,自称刚从牢里出来,让其购买茶叶,其推说不要购买时,又从外面进来一大块头男子,光头男子缠其非要买茶叶,其无奈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茶叶一盒。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即向其卖茶叶的男子之一。
3、被害人陆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时,有三名男子到其厂里卖茶叶,并自称系东北人,混社会的,让其帮忙买点茶叶,当时正有客户在谈生意,故其不愿意惹出事情,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盒茶叶。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即向其强卖茶叶的男子。
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时,有二名男子到其办公室卖茶叶,其中一光头男子称刚从监狱出来,让其购买二盒茶叶,其不买对方就不肯离开,其最后只能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即向其强卖茶叶的男子之一。
5、被害人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时,有两名男子到其办公室卖茶叶,其中一光头男子称刚从监狱出来,势头很大的样子,其一开始不愿意购买,但对方称不买是不行的,其害怕就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茶叶二盒。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系强卖茶叶的光头男子。
6、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及同年10月29日,分别有二名男子到其办公室卖茶叶,虽然对方没有明显的威胁言语,但其开厂做生意心里害怕,怕对方惹麻烦,便分别以3500元及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盒及二盒茶叶。经其辨认,被告人钱某系2013年4、5月份向其卖茶叶的男子;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系10月29日向其卖茶叶的男子。
7、被害人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上午,有二名陌生男子到其办公室卖茶叶,其中一年纪较轻的平头男子称刚从牢里出来,最近混社会放“炮子”也没有生意,过来做点茶叶买卖,其由于害怕得罪对方会影响生意,故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盒茶叶。经其辨认,被告人钱某、陆某乙即向其卖茶叶的男子。
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上午,有二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到其办公室卖茶叶,其不愿意购买,但对方一直赖着不走,并称其等人之前是放“高炮”的,其没有办法欲购买二盒茶叶,但对方硬要其购买四盒,双方正在谈话时,警察过来将对方带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甲、钱某即向其卖茶叶的男子。
9、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强卖茶叶的具体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茶叶十四盒。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平湖市公安局民警通过工作发现有三名男子正在平湖市明远制衣厂强卖茶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甲、钱某、陆某乙。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曾二次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4、5月份,至嘉兴市秀洲区双桥印染厂强卖茶叶及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于2013年7、8月份,分别至平湖市飞钟冷轧带钢厂、平湖市金鑫王休闲卫浴厂、平湖市天诚皮件服装厂强卖茶叶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交易行为强迫手段不明显,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辩称,其等人没有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茶叶,经审查,各被害人均陈述被告人陆某甲、钱某、陆某乙等人卖茶叶时,自称刚从监狱出来或是混社会、放“高炮”等等,各被害人均因心里恐惧而非自愿购买了茶叶,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在案,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陆某甲、钱某、陆某乙的行为属于精神强制行为,迫使被害人出于恐惧心里而购买茶叶,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乙当庭辩称,其只负责开车,对于交易的具体情况并不明知,经审查,被告人陆某乙多次供述被告人陆某甲、钱某等人系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卖茶叶的具体情况,且其也多次随同被告人陆某甲、钱某等人进入被害人办公室强卖茶叶,故其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茶叶,其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参与八次,涉案金额为9000元,被告人钱某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85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钱某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最后一次,涉案金额为2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陆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能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较重的,但三被告人当庭又辩称没有言语威胁行为,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曾二次被判刑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的茶叶十四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代理审判员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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