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8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5)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顾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金某、顾某、陈某在平湖市新埭镇南新街新红菱宾馆二楼西侧棋牌室内,多次纠集参赌人员包东升、陆海滨、顾利杰、芮超根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777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非法所得1000元及麻将牌一副;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顾某、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7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系初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1000元及麻将牌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顾某、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