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1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恒大名都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放在宿舍内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乙、张某甲共计7400元,三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而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对三被害人已作部分赔偿,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又犯故意伤害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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