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9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4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黄公路2km+400m处时,与停在该路段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3mg/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资料、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过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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