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7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2-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然洪。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洪磊。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然洪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然洪及其指定辩护人盛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然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金耳环,价值34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陈然洪又强行夺取他人金项链,价值23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然洪系累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然洪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海盐抢劫夏某的金耳环一对,其当天一直在乍浦镇一游戏厅内,并未去过海盐县,与夏某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日期是2013年10月6日,且也未抢取夏某的金耳环;2013年10月13日其确实与新仓镇的孙某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并未劫取金耳环;2013年10月12日其没有抢夺潘某的金项链,其于当天出售在金山的金项链系8月份赌博赢取的,且系完整的金项链。
被告人陈然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抢劫犯罪,没有相关的被抢物证予以证实,指控的抢夺犯罪虽有监控视频资料,但视频并未拍摄到抢夺的过程,故均属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然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然洪骑电动自行车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东塘河桥北堍东面100米田间小路时,与田间劳作的被害人夏某搭讪,后某被害人夏某不备抢走其手中铁钯,持铁钯对被害人夏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将夏某按倒在地,强行将被害人夏某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7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13时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其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东塘河桥北面桥堍东面的河边耕地时,被一男青年夺走铁钯并被按倒在地,强行抢走了金耳环一对,并被威胁称如果报警,就要被弄死。后该男青年逃走时,在东桥上换了一件衣服,骑着电瓶车走了。并证实,该男子实施抢劫时穿黄色短袖t恤和蓝色裤子,后来在桥上时换了一件粉色的长袖衣服。被抢的黄金耳环重约6.25克。经被害人夏某的辨认,被告人陈然洪即抢其黄金耳环的男青年。
2、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然洪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出现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案发现场附近,图像显示其当时身穿黄色短袖t恤;当日11时50分许开电动车回乍浦,身穿粉色长袖衣服。经被告人陈然洪当庭辨认,视频上的人物确系其本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1日12时40分许至同日13时20分,海盐县公安局对海盐西塘桥街道八团村东塘河桥北桥堍东面100米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录并拍摄了现场的具体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1日视频监控中拍摄的电动自行车与从被告人陈然洪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相匹配。
5、物证粉色长袖上衣一件及球鞋一双证实:2013年10月11日视频监控中被告人陈然洪所穿着的衣服和从被告人陈然洪处扣押的衣服相匹配。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耳环6.25克,鉴定价格为1770元。
被告人陈然洪当庭辩称,2013年10月11日其并未到过海盐县,也未抢取被害人夏某的黄金耳环,本院经审理认为,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完整记录被告人陈然洪从乍浦镇至海盐县案发现场及从案发现场离开的整个过程,从案发时间及被告人穿着打扮等细节上分析,视频资料与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完全符合,故被告人陈然洪的辩解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然洪的辩护人提出,该笔指控因没有被抢物证等证据,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然洪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夏某于案发之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抢劫的详细过程,同时对被告人陈然洪进行了辨认,其陈述的被告人陈然洪的穿着情况与路面监控拍摄的情况能够相互吻合,故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故对于被抢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可按照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抢夺罪
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然洪尾随被害人潘某从乍浦镇南湾路至市场路建港路东侧50米处,后寻找机会与被害人潘某搭讪,期间采用用手拽拉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潘某脖子上的半截黄金项链,价值230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上午,其在乍浦镇市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时,有一骑红黑相间电动自行车的男子过来搭讪,由于话根本听不懂,其便想绕开,该男子就一把拉住其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拉断了,该男子抢走了一大半金项链后骑着电动车逃走了。该男子身穿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戴了墨镜;被抢的黄金项链系从恩福珠宝店购买的,重量为12.61克,购买价格为3985元,被抢走了一大段,剩下的重量为4.34克。经其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陈然洪。
2、恩福珠宝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潘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重量为12.61克,价格为3985元。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当时在地里干活,看到被害人潘某在乍浦镇市场路北面的非机动车道上与一穿白衣服的男子在说话,二分钟后,潘某就大喊金项链被刚才那男子抢走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上海金山金源阁黄金回收铺的老板,2013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有名男子过来卖金项链,重量是8.23克,金项链一头是断的,该男子登记的姓名是陈然洪,四川省自贡市人。
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然洪于2013年10月12日9时许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路面监控情况及同日11时许至上海金山金源阁黄金回收铺出售黄金项链的过程。
6、调取物品清单及黄金项链照片证实:从金源阁黄金回收铺调取的半截黄金项链重为8.23克,从被害人潘某处调取的半截黄金项链重为4.34克,且二截项链能拼凑成一条完整的项链。
7、收购物品台账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2日11时,被告人用自己的身份登记出售黄金项链,重量为8.23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乍浦镇市场路建港路路口的概貌。
9、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调取的8.23克项链系千足金项链,且部分缺失,鉴定价格为2304元。
另查明,调取的8.23克黄金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潘某。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陈然洪的经过。
2、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然洪处扣押现金720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然洪二次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然洪及各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然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7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陈然洪又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3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然洪于2013年10月13日抢劫被害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然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然洪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然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陈然洪处扣押的现金72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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