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大明、鲍广龙、周本岑、朱爱发、丁良明(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集镇老街阿英茶室内,以被害人庄某诈赌要向公安机关报警为由进行恐吓,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敲诈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高某退还赃款16100元,同伙丁良明已退赔3000元,朱爱法退赔6000元,周本岑退赔6000元,鲍广龙退赔6000元,上述退赔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庄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能积极退赔赃款,也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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