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嘉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黄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平桥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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