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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8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8)



    (2015)嘉平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田某、李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假日1710室自己的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刘安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房屋出租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在自己租房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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