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北站路芝麻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背部捅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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